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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有利于合同实现的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2018-01-18 10: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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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商铺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各案原告梁某、刘某、姚某等12人。
       被告一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二林某,男,1975年9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单元,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各案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的商铺交付至被告一经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需向被告一支付一定的装修及市场运作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各案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对此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查明,被告一没有资格收取市场运作费,且被告一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市场运作,原告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2.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市场运作费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3.被告二林某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商铺买卖合同》、宣传单、报纸刊登的广告等为证。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作为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装修及市场运作的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各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其宣传的内容开展市场运作提升商铺价值,提交了被告为出售商铺而进广告宣传的宣传单和在报纸刊登的广告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未尽到市场运作义务的主张。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宣传内容而购买的涉案商铺以及报纸刊登的广告中未载明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市场运营内容。
       此外,双方对提升商铺价值的方式和标准并无约定,且涉案商铺市场价值的必然提升并非被告承诺的合同标准。在原、被告对市场运营以及提升商铺价值的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利于合同实现的方式进行履行,即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市场运作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进行市场运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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