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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及利息
发布时间:2018-01-19 10: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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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一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工业园xx栋,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二赵某,男,1993年2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镇xx巷xx号。
       被告三林某,女,1980年7月1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按约定持续向被告供货,货物总价款为1362726.21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6368.21元。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货款分3次支付,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46368.21元,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3日前支付200000元;如被告一及被告二负责人赵某不能按时履行承诺付款,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00000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63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日暂计至2016年8月4日);2.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二、三在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一、二答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付款原因系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大约400000片,价值约10余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抵扣;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未付款系因原告未处理质量问题所致;3.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三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二、三是否应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答辩能否成立?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xx电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xx电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现货款履行期已届至,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外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在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此被告二、三无需承担被告一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二在答辩期间明确同意在认缴出资5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被告二的自愿履行行为,故被告二需要在出资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一答辩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也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现已超过合理期限,因此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26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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