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当事人可起诉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18-04-20 14:44:00
浏览量:790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并出具相应发票,被告已全部接收货物及对应发票。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载明2016年5月份货款61801.2元、2016年6月份货款62074.13元、2016年7月份货款22682.2元、2016年8、9月份货款483871.77元、2016年10月份货款59429.52元、2016年11月份货款57009.08元、2017年2月份货款135235.09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2103.0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想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2103.0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一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180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第二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2074.1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第三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682.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第四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3871.7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第五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9429.52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以上逾期利息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分别为人民币1424.51元、1020.9元、291.95元、4094.35元及304.56元,合计人民币7133.2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单、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2103.02元以了结涉案纠纷,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未付货款由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得再就本案所涉交易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四、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前述款项的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6346.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为4966.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采购单、出货单、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货款882103.02元,以了结本案的纠纷。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6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