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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
发布时间:2018-04-20 14: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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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科技园xx室,法定代表人:仇某。
       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会同县xx乡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与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制造3套底座模具,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合同负责人为胡某,合同约定收款账号系被告胡某个人银行账号。2016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某个人银行账号支付50000元合同预付款,但转账后,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并未收到任何承揽合同款项,被告胡某已从其公司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1340.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51340.75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了50000元,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50000元,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3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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