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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18-05-15 10: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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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xx区,法定代表人:唐泽安泰。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村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扁平管CRT,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末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约书》签订之后,直至2005年4月,合作还算正常。原告亦能按时收回货款。但自2005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05年8月26日,被告的全部资产被法院查封。2006年11月,被告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案号(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14号)。经原告核算,截止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606150.84美元,原告依法申报了上述债权。2011年2月25日,被告清算组向原告送达《债权审核通知书》,明确告知不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破产债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清算组不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破产债权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5150.84美元(按2005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8.0998元计算,合计人民币490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交了(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件)、《合约书》、采购单、送货单、交货单、应收款清单、发票等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5月份部分货款和7月份货款已支付。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欠款明细、发票系原告单方自己统计及制作的,不予认可;采购单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此前也从未提到过采购单,从采购单的内容也无法证据与交货单、发票直接的联系。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xx贸易株式会社对被告xx科技(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407791.68美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被告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合约书》是在2004年9月26日索×公司、Fa××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双方追加的的合同,该合同显示为有偿买卖合同,且被告认可福×电子厂曾向其交付扁平管CRT的事实,而福×电子厂是原告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加上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上显示的朱某、谭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682-6465-100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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