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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主张,应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
发布时间:2018-06-21 1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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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男,1962年9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xx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东莞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随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中的30000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委托加工订单》(复印件)、61446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涉讼的债权已经在2013年5月20日与第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重复履行还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工款614461.45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欠了第三人614461.45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了《委托加工订单》(复印件)、61446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但《委托加工订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复印件上记载的客户单位并非被告,第三人未能提供交货凭证,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加工合同的主体。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4-9006-1364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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