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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16-08-31 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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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楼xx室。
       被告深圳市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工业区xx栋
       原告称:2006年3月,案外人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违约,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支付违约金给实业公司。2008年,实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及法务部,但是至今未收到书面回复。2008年8月,实业公司将被告对其的债务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上述债权,原告也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实业公司不享有任何违约金请求权,原告所受让债权不存在。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受让的数额是多少;2.实业公司并没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对其认为享有的上述债权进行确认;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与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是相对确定的债权,且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75563元,且原告已受让实业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在履行与实业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需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进行过确认,且实业公司并没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对其认为享有的债权进行过确认,即原告从实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尚未确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没有生效,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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