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标准限制
发布时间:2016-07-11 10:11:30
浏览量:1265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被申请人袁某,男,1974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x路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工伤赔偿纠纷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裁决。该裁决书对用人单位的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的范围,深圳市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12个月总额为13200元,这个数额低于仲裁委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595元,所以,该案件的仲裁金额并不符合终局裁决要求。此外,该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起诉权利。综上,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特申请对深宝劳仲沙井(案)字[2010]xx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作出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标准的限制?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依法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故申请人主张该项不属于终局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起诉的权利被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但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采信。此外,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予以撤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2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