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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相应的费用
发布时间:2016-08-01 10: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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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边某,男,1981年4月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xx村。
       被申请人宝安区xx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
       申请人称:我于2006年11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冲压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于2007年3月19日不幸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2天,后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评定为7级伤残。2007年12月20日我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辞职,工伤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我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及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住院期间工资差额12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6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33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未与我方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还与我方存在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相应的费用?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差额120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64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33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4元。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已得到社保部门确认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请人在住院期间的工资、伙食费,被申请人应依法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不足部分应当补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申请人提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诉求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3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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