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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16-08-24 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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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第三人李某,男,1974年2月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xx组xx号。
       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故意用脚踢与工作无关的蒸汽池,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未经详细调查,只凭第三人的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伪造原告公章,骗取工伤待遇;3.被告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5月12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员工,在车间工作期间由于同事唐某的操作有误,致使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的相关材料、根据审核需要,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事故依法举证,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综合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件中第三人李某并无过错。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属于工伤”,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认定是工伤,原告不认定是工伤的,由原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第三人是属于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5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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