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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发布时间:2016-10-19 11: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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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彭某,男,1973年08月0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xx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邱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届满后两个月,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合同。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627.78元,2013年8月18日因公受伤,经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离职。双方现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为主张权利,故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91.02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93.56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742.24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差额55549.15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2963.9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参考的工资基数是否一致?
      处理结果
       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人民币63000元;
       三、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8月18日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申请人这两项请求。
       最后,在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63000元,而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32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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