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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累过度猝死,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发布时间:2016-11-25 1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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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死亡待遇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高一,男,1937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路xx号,系死者高二的父亲。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杨某。
       死者高二,男,1974年1月6日生,广东省韶关市人。
       案外人张某,男,1973年2月19日生,广东省韶关市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子高二于2015年7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注塑岗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白班早上8时至晚上8时,夜班晚8时至次日早8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高二于2015年8月8日早上8时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猝死。申请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死者的《工作证》以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加以佐证。为了维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死者高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4日至8月8日期间高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03.33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4日至8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27439.99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0813.7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死者生前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与死者高二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死者高二生前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4375.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共54486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1707.44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死亡待遇争议纠纷。下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主张死者是其员工张某带回来留宿的,与其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员工张某的《履历表》以及身份证明加以佐证。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仅可证明员工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死者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提交的死者《工作证》虽无被申请人处盖章,但是死者能自由进出被申请人处受控管理的厂区宿舍,劳动仲裁委员会可合理认定死者系被申请人处员工,死者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死者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由于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养老会保险,导致其遗属不能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由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向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相关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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