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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
发布时间:2017-04-06 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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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男,1963年6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称: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玻璃深加工工作,月工资5218元/月。自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受伤,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手术取出内固定约1.5万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5月8日。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而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赔偿款人民币249748.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17.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工资573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工资208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7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鉴定费232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赔偿数额;2.本案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没有及时缴纳社保,申请人也同意并要求不缴纳社保;3.申请人主张入职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申请人主张月工资5218元与事实不符,工资情况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人民币1118.43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啊8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5043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8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49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715元;
       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则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反驳证据。经查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另外,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入职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月,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工资数额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1808元、技能津贴200元、岗位津贴300元构成,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7月份工资为2668元。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实际领取的工资2668元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且未足月,劳动仲裁委依据其实得工资推算其月工资数额为3181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642、064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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