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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致员工发生工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7-04-25 10: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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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伤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生产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在龙华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4月17日。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8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人民币26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69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060.4元。另外,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40号判决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共计人民币94608元:
       1、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84元;
       2、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人民币264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059.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判决书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加以佐证。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不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确因被申请人拖欠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外,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致申请人遭受工伤却未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6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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