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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依法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15 14: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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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1971年4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街。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冲压部冲压机操作员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3日,申请人不幸发生工伤事故,致左脚大拇指骨折。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1454001号),认定申请人的伤害属工伤。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下:评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没有休息时间。申请人自工伤后,被申请人却不予发放申请人工资,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43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4元;2.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伤期间工资17793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20706元;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58元;5.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06元;6.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6元;7.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病假期间工资5328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迫辞职书》等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2.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基数计算错误;4.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以病假为由在没有提交证明的情况下自离公司,因此申请人关于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18314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984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372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外,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另外,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此给申请人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损失赔偿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依据。


        对于申请人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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