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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致工伤职工损失工伤待遇的,由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2-09 10: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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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韦某,男,1986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xx县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曹某。
       申请人称: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派件员,月工资3400元/月。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7日,申请人在履行派送快递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在申请人出院恢复期间,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的伤情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6年10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6月6日。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00元;2.鉴定费300元;3.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72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下向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00元;
       2、鉴定费300元;
       3、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72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外,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另外,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申请人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关工伤保险损失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相关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4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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