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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徇私枉法罪的动机要件
发布时间:2011-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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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徇私枉法罪的动机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徇私枉法罪。然而以犯罪动机作为构成要件,具有局限性。

  首先,“徇公”枉法追诉、裁判事件时有发生,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近年来,媒体十分关注的地方公安机关跨省抓捕等案件,引起了社会不同程度的反响。一般的诽谤罪本来是刑法中的自诉罪,非公诉罪,但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公诉罪的诉讼程序对记者、作家、教师、举报者等公民进行抓捕、判刑,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面对这种严峻司法形势,于近期出台了对诽谤案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办法来制约这种滥用职权、“徇公”枉法的状况,但是,最近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又变相采取了规避此罪名的途径,以“损害商业信誉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枉法逮捕、追诉。司法实践表明,想仅仅依靠提高对涉嫌诽谤罪案件批准逮捕权限,不能完全有效抑制地方“长官”权势对司法权力的干预与滥用,不能抑制地方司法机关的“徇公”枉法。因此,从其故意的主观恶性看,这种“徇公枉法”犯罪现象,迫切需要通过刑法的修正来干预与抑制,以打击这些非徇私、徇情动机的枉法行为。

  其次,徇私枉法罪将部分犯罪动机入罪,致其构成要件设置不当,因而不能惩罚其他动机的枉法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所谓犯罪动机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其一,实施一个罪的犯罪动机是十分复杂也是十分广泛的,呈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其二,只将其中的部分犯罪动机入罪,导致同种性质的“徇公”等犯罪动机的枉法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罚。这在立法上体现的入罪“歧视”,是不客观公正的,有损于法律的正义性。其三,最根本的问题在于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当作为个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故而刑法中的其他罪都没有犯罪动机这一构成要件。

  最后,徇私枉法罪只将部分犯罪动机入罪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相关个罪的规定不平衡,有损于整个相关罪名体系的逻辑自洽。

  综上所述,应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以使本罪能够穷尽所有犯罪动机的枉法行为。(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侯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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