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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
发布时间:2016-06-28 10: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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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3月19日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6号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xx珠宝公司与被害人相遇,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房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担控罪。
       被告人的辩护辩护称: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等费用,还另行补偿了万余元给被害人,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能够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致使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XS0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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