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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27 14: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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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xx区xx公司中干宿舍。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xx路xx号经营xx湘味餐馆。2015年5月份一天从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买了5本共计250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用于日常经营。2015年8月5日11时许,民警在该餐馆缴纳上述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是假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缴纳的假发票一批,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且涉案发票数量较少,数额较低,故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邱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并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邱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50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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