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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01 10: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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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10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陈某某同意后收取了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然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媛媛”(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放置于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干线xx栋门口,并电话通知刘某某取货,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返回自己的住处。当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房间内的书架上缴纳了其贩卖毒品获利的人民币100元,并从刘某某处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其的毒品,经鉴定,净重4.74克,含氯胺酮成分。
       2014年8月26时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谢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时逃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纳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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