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1-12 10: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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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4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社区xx楼xx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宝安区人民法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系被害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社区xx区,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主管,主要负责管理该公司日常费用、工资审计、账单核对、出票等工作。2013年8月至2013年 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x账户里的资金人民币181000元套现,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1月26日,xx公司发现陈某某非法侵吞公司财产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只是自我约束控制能力差;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1000元。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财物达181000元,数额较大,达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对辩护人的意见应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能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全额退赔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第008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