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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1-18 1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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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群众吴某举报一名外号“凯哥”的陆丰籍男子贩卖毒品。2015年4月24日0时15分许,范某某、余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与吴某交易,向吴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收取吴某毒资人民币15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范某某不认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系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侦办案件时严重程序违法。请求判决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被告人余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陈案发当日系范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一起来深圳玩,到被抓获地点后,其帮范某某背了以下背包,等了二十分钟其就接到范某某的电话叫其过去,其就把包交给范某某并走开,之后其就被抓了。被告人余某某不认罪。开庭后余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认罪书,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不能排除民警对两被告进行刑讯逼供的时间和空间;2.毒品的查获时间没有严格依照公安部的规定,在现场进行封存、取样、送检以及由被告人进行签名确认;3.被告人余某某属实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谋取非法利益;4.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6.被告人家庭存在特殊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范某某和余某某是否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范某某是否系主犯、余某某是否系从犯?余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缴获的毒品173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称遭到刑讯逼供,被告人、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依法出示了门诊病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体检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明除被告人范某某因抓捕时耳朵受伤外,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入所体检时正常。被告人范某某因抓捕时耳朵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亦提交了询问被告人的询问录像,询问录像中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未见被告人遭到逼供、诱供。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被告人的相关有罪供述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改变供述,没有合理理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内容与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内容不同部分,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但其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清楚,有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为证,有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疑似毒品收条等书证为证,有证人吴某等证言,亦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为证,有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6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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