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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发布时间:2017-01-19 10: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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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6月,深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深圳市xx表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深圳市xx表业有限公司(下称从C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舒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系A公司司机、股东,两人于2014年3月将所持股份转让;被害人赵某系B公司厂长、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全权代理A公司催收C公司所欠贷款事宜。2014年12月11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与A公司的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分三期支付所欠贷款。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到B公司催收贷款,因对方对贷款数额提出异议,无果而返。1月9日9时许,舒某某约张某某再次去B公司催收贷款,张某某带领十几人手持木棍、铁锹等来到B公司楼下,与舒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会面后,舒某某与张某某等五六人到五楼办公室找B公司的人员商谈贷款事宜,其余人员在楼下待命。后舒某某与B公司的人员股东葛某某谈判未果发生冲突,舒某某、张某某即让楼下的人上去,姚某某等十几人手持木棍、台球馆等工具将赵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0.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1.葛某某、赵某并非对方公司的股东、厂长,曾xx才是B公司的厂长和股东。案发当天,他还和他商量过贷款的问题。我们公司和对方公司打交道了四年多,从未听过葛某某、赵某是公司股东、厂长的事情,也从未见过他。他们其实是对方公司请来挡债的人;2.打斗发生时,自己不在一楼现场,我是在五楼找对方公司大股东汤某某,因对方未接电话,自己便在五楼等候,期间被葛某某带了十几个人抢了手机,并被殴打,还将我控制在对方公司老板的办公室,曾某某还进来和我谈话,让我和平解决此事,我回应他说我本来就是和平解决事情。直至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才将我解救出来。期间,我有打110报警。3.鉴于此事因自己引起,故自愿认罪,愿意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事实相符,可认定为自首;2.对方公司长期欠债不还,还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处理此事,殴打了被告人,主动引发冲突,存在过错;3.被告人一直在五楼,无现场指挥他人的伤害行为,且出现案发后果非其可以控制,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中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希望可以从轻发落。
      争议焦点
       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某雇请社会人员索要贷款,因故与对方发生冲突,并引发互殴,乙方人员致对方人员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人关押后,立即报警求救,归案后亦无隐瞒相关事实,且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1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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