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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妇女意志且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发布时间:2017-05-22 10: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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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强奸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11 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楼xx座xx号。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1 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博县横河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均系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美发店员工。被害人张某某(女,案发时24岁)是该美发店的常客。2015年1月8日晚,张某某到xx美发店洗头时,贾某某及林某某邀请张某某当晚一起去xx街道xx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三人一起在xx酒吧喝酒至1月9日凌晨,之后又一同来到另外一家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喝醉了,贾某某、林某某就一起将张某某送回宝安区xx街道xx村xx栋xx室张某某的住处。之后林某某、贾某某离开了张某某的住处,但随后贾某某又返回了张某某,趁张某某醉酒无力反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林某某在离开后不久也返回了张某某的住处,此时张某某告知林某某自己被贾某某强奸的事实并称要报警,林某某不顾张某某的反抗,强行亲吻张某某的脖子并抚摸张某某的乳房及阴部。随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林某某抓获归案,之后又前往贾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检出的Y-STR分型与贾某某的Y-STR分型一致,不排除张某某阴道拭子上的精斑来源于贾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恶意较小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贾某某从轻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愿,强制猥亵妇女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已经处于醉酒昏睡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意识出现障碍,缺乏自由意志,故属于刑法规定的不能反抗的状态。被告人贾某某在此时对张某某进行奸淫,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且被害人张某某与贾某某一同前往酒吧喝酒的行为不能视作对贾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同意,故成立强奸罪。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09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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