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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5-25 1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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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8年8 月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建山镇xx社区xx小区xx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甘某在网上通过QQ向昵称叫“小白兔”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分四次以人民币280元、1100元、6000元、1800元购买了气枪的消音器、气步枪的零配件(组装的气步枪约一米,配有500颗铅弹、瞄准镜、支架、长约60cm打气筒)、标注为“CO2”的瓶装气体四盒(12g/瓶,共15瓶)、组装工具若干及仿“格洛克”气手枪一支(长约25cm,配有200颗玻璃弹、长约35cm加压打气瓶一个),对方均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物品快递给被告人甘某。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分别于2016年4月、5月在“京东商城”购买了长约25cm、30cm军用匕首两把。
       2016年8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罗湖区莲塘港莲二村xx栋xx房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甘某宿舍床上的黑箱子内缴获了仿“格洛克”气枪一支、军用匕首一把,在床上缴获了用迷彩枪套包裹的气步枪一支、军用匕首一把,在床下缴获了用迷彩枪套包裹的气步枪一支,用纸盒装的打气筒一个。打气瓶一个,在茶几下缴获了用矿泉水瓶装的气步枪玻璃弹及一罐气步枪铅弹,在桌子的抽屉内缴获四盒“CO2”的瓶装气体,在衣柜内缴获了另一把军用匕首。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两支5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880颗铅弹为非制式枪弹。
       被告人甘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甘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甘某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甘某持有的铅弹数为880颗,未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3.被告人甘某明知警察在其单位,未逃跑而主动回来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
      争议焦点
       被告人甘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枪支、弹药、匕首、气罐等物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甘某持有的铅弹数为880颗,未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查,该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行为确实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主动回单位接收调查,系自首,经查,案发当日公司领导称有业务工作要求被告人甘某回单位,后被告人甘某赶回单位。被告人甘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4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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