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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曹某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发布时间:2017-12-15 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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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1月23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xx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7年4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母亲在深圳市南山去科苑花园xx区xx栋xx楼楼顶聊天,被害人方某认为影响到自己便上到天台与曹某母子理论,后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打斗中曹某朝方某脸上打了两拳,致方某受伤。
       经鉴定,方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某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起因由于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案发后一直与被害人沟通,愿意赔偿,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曹某是否可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的身体达到已达到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在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投案,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家属有赔偿受害人,故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故意伤害后果发生于被告人、被害人互殴过程中,故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13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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