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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酒驾,因情节轻微并缴纳罚款,法院予以缓刑
发布时间:2017-12-18 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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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小梅沙xx湾xx楼x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梅路天琴湾路段时,车身右侧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刮碰,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杨某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民警遂将杨某某带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4mg/10ml。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已缴纳罚款,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应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1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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