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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对案件不起决定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03-27 10: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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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3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xx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9月2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xx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与宝安烟草专卖局的联合行动中发现西乡大道xx花园xx单元正在装卸香烟,现场查获香烟一百余箱,正在搬运的工人两名,仓管一名,司机两名,现场内曾某及钟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香烟7957条,价值人民币767185元,存放于仓库内的香烟9279条,价值人民币996900元。共计香烟17236条,涉案价值176.4085万元。涉案香烟均为真烟,被告人王某是查获的香烟销售点的分销点负责人,其职责包括管理仓库、发放搬运工的工资、分销香烟、同运送香烟的人员接头。被告人钟某、曾某在明知是运送香烟的情况下,多次运输香烟到分销点。被告人王某的老板蔡某现在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钟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辩称搬运工的工资系老板放在仓库,自己替其分发给搬运工,香烟货源及销售均由老板负责。
       被告人曾某、钟某均承认控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属于从犯;2.非法经营未遂;3.被告人工作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王某、曾某、钟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四、所缴获的香烟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曾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相应的惩罚。由于三被告人均受雇他人,对货源及销售对象不起决定作用,也未获取主要利益,属于从犯,依据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XS124-1178-97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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