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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被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8-04-08 10: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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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组织卖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x村。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5月12日生,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原系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俱乐部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xx村,原系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俱乐部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从事KTV经营,深圳市xx酒店为KTV的客人提供住宿。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为庄某,总经理为陈某,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总经理助理为彭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副总经理助理为被告人符某。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面试,招募卖淫女到KTV上班,随后将卖淫女分配到固定组里面,一般由一个俱乐部经理和一个经理助理管理一个组。俱乐部经理在KTV中担任管理卖淫女、为客人介绍卖淫女的工作。卖淫女入职后一般由陈某负责,由彭某进行培训,由被告人符某对经理、卖淫女进行管理。当客人来KTV消费时,经理便带着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并陪客人唱歌,经理会和客人沟通是否需要性服务,如客人需要,经理会安排客人到深圳市xx酒店开房,酒店前台会登记好哪间房是哪个经理安排的,并随时和经理沟通开房的情况,同时客人和卖淫女到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性交一次的价格一般为人民币2000元,“包夜”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每次卖淫结束后,经理和经理助理会从嫖资中进行分成,提取人民币100至800元不等。当客人刷卡收账时,公司会从嫖资中抽取10%的费用。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xx酒店323房、326房、329房、333房查获4对卖淫嫖娼人员。经查,326房、333房的卖淫女苏某是被告人张某的助理被告人王某安排给客人进行卖淫的,323房的卖淫女孙某系李某安排给客人进行卖淫的,329房的卖淫女林某系彭某安排给客人进行卖淫的。被告人符某、张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58条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是协助的角色,并不是组织卖淫,其只是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管好,才导致了今天的结果。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最多只是协助组织卖淫。从经济收益角度来看,KTV的实际控制人为庄某,符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入股、分红,只有每个月工资5000元;从管理方面看,卖淫女的招聘或者雇佣并不是符某负责,被告人符某也没有权力规定,其只是协助公司老板或者总经理进行本职范围内的工作;从工作内容来看,被告人符某在本案中只是对地方经理进行上下班的考勤,及监管一些酒水。鉴于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符某对该罪名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深圳市xx娱乐有限公司卖淫嫖娼活动的建议、谋划、经营管理模式和人员早已谋划设计好,被告人张某入职其公司,只是受公司的领导和指示负责协助。被告人张某明知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公司控制、管理,仍帮助公司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法庭予以变更,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应属从犯,也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手机是被告人张某配置的,所有的客人均是张某的,钱也是张某收取的,其只是协助张某介绍卖淫和收钱,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只是同案被告人张某的助理,其工作完全是在张某的安排下实施的,王某的收入与卖淫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符某、张某、王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符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被告人符某作为xx公司的管理人员,尤其是其作为客服部的负责人元,需要对涉案的全部卖淫人员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加上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组织卖淫罪中,系从犯,鉴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鉴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Z00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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