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刑事诉讼部 > 国晖案例

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8-05-02 10:13:48
浏览量:921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月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暂住罗湖区xx花园xx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8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粤Z XXXX港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彩田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杨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7mg/100ml。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深圳市有固定住所及职业,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429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