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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布时间:2016-10-19 11: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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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一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二张某,女,1974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栋xx号。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9年4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0349.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了外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承诺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04034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张某同意赔偿原告因两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00元整(含两案诉讼费23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承诺上述赔偿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四、若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限将赔偿款转入原告上述指定的账户,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
       五、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不得就两案所涉及的侵权事实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六、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告是涉案的专利权人,拥有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原告的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的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了外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xx电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是xx电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张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应对被告被告xx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本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5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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