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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报酬和奖励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发布时间:2017-05-25 10: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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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9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王某入职甲工程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劳动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双方未对职务发明奖励进行具体约定。王某在职期间,为甲工程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即甲科技公司完成多件职务发明创造,其中15件发明创造在王某离职后获得授权。涉案15件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王某,专利权人为甲科技公司及甲工程公司。甲科技公司与甲工程公司混同经营,原审法院依照甲科技公司颁布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规定确定涉案奖励金额。《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5条及第7条规定,每件专利授权后奖励金额计人民币2000元,涉案15件发明创造均有3名发明人,因此计算出涉案发明创造王某应分得奖励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4、655、657-659、661-665、671、672号民事判决:1.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奖励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理由:首先,甲科技公司与王某并无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奖励,但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公司规章中规定奖励的发放数额和方式,甲科技公司通过其制定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规定了发放奖励金的方式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专利管理奖惩细则》将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分三个阶段发放,即受理、授权和实施。不同的阶段,付出不同的劳动,获得不同的奖励。涉案发明在获得授权之前经过数次修改,王某并未对修改工作做出贡献,不应再获得授权后的奖励;甲科技公司于2010年制定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实施以来,王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愿意遵守该奖惩细则的相关规定。为此,上诉人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4、655、657-659、661-665、671、672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甲科技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甲科技公司、甲工程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支付发明人奖励?如果需要支付,需要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4、655、657-659、661-665、671、67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专利奖励8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在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由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奖励报酬,甲科技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甲科技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甲科技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发明奖励报酬。
       关于甲工程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支付发明奖励的问题,实质是“发明人离职后不享有奖励报酬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9条规定明确表明,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并非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而是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上述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9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甲工程公司依法应向王某支付涉案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至于支付的标准,根据《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5条及第7条规定,每件专利授权后奖励金额计人民币2000元,由发明人平均分配。涉案的15件发明创造均有3名发明人,因此通过计算,王某应分得奖励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4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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