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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7-06-07 1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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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一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二xx出版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告三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路xx号,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诉称:xx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系xx影像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xx影像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xx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xx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xx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xx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三销售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中非法使用了xx影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编号为12263045、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该书由被告一、二出版发行,2008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每册标价39.8元,上述被告因该书籍已经获得了巨额利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x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12263045、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一、二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件、授权委托书、《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书籍等为证。
       被告一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xx出版公司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一购买了原告的正版光盘,拥有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权;3.原告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二xx出版公司、被告三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出版公司、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出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三被告均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一在其主编、被告二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对其出版的合法授权、该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被告确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赔偿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0-8439-128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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