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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发明人给予发明创造奖励并不受发明人是否在职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7-06-14 1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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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男,1985年7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号。
       被告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甲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从事研发岗位工作。据甲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7条规定,每获得一项发明授权,就向发明人支付奖金人民币6000元(申请受理1000元+授权2000元+一次性专利实施报酬3000元)。入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参与研发共取得专利权百余项。2013年1月,原告被公司辞退,甲科技公司与甲工程公司至今有6项专利研发奖金未完全支付,仅向原告支付了申请受理阶段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项专利授权后的研发奖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2.本六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与甲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等为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每项专利的研发奖金由发明人平分,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根据法律规定为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但其未参与发明,不应参与研发奖金的分配。
       两被告答辩称:2014年2月12日,甲科技公司颁布了新的专利奖励规定《专利管理补充规定》,该奖励规定符合专利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作为本系列案的判定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的审查文件、《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原告的离职手续、专利的奖金发放表等为证。
      争议焦点
       甲科技公司、甲工程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发明人奖励?如应支付,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周某是否应参与分配?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支付发明创造奖励合计人民币4002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本案中,两被告依据《专利管理奖惩规则》第9条规定主张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之日之前已离职,不应发放之后的专利奖励。但是,我国《专利法》第16条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均明确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并未限制发明人、设计人应在职,因此《专利管理奖惩规则》第9条规定应属无效,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发放专利奖励与报酬。至于发放的标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新制定的《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程序,《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合法性无法确认,加上原告在两被告制定《专利管理补充规定》前已离职,该规定依法不适用于原告。因此,专利的奖励报酬发放标准应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实施的《专利管理奖惩规则》为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专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涉案专利实施阶段的报酬费用。另外,原告认为周某不是发明人,应另提起发明创造人署名权之诉,且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周某不应参与分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某作为专利证书上面记载的发明人之一依法可以参与发明创造奖励的分配。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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