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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8-06-21 10: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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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雷某,男,1954年5月20日,户籍地址:湖北省江陵县xx路xx号。
       被告杭州xx广告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日从第三人雷某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ZL201430486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29日,年费缴纳至2017年11月25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及原专利权人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 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2015年11月6日,雷某华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xx广告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并购买了电动平衡车一台,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被告通过网站页面及自述了其主体信息等情况,并表明其供货能力为50台每天。经比对,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杭州xx广告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均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诀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2.依法判令被告杭州xx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帮助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内网页;3.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xx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7年9月12日,原告雷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为证。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是经营电子零配件的小公司,去年下半年生意不好做,朋友推荐独轮车比较火,让帮忙代售,才开始在网店中上架独轮车产品信息。2、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只是零售商,并无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3、因该商品在店铺中销量并不好,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前早已下架该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已删除;被诉商品链接上架时间短,影响小。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8万元损失并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处理结果
       2017年9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9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提交了情况说明、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为证。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自身只是零售商,帮忙代售,并无侵权行为。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4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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