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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实习律师申玉峰“我对新征收条例的意见”一文,1月31日发表于南方都市报AA02版,时事评论类。全文如下:
条例最大的问题还是在程序设计上的问题。一、房屋征收决定由政府作出。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不仅可能由于熟识关系而影响其判断的客观性,而且可能因其存在共同的“政绩”价值取向而支持县级政府的决定。二、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由政府部门组织进行论证。三、何时公告,何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何种方式征求多少被征收人、征求何种公众和何种专家意见由政府主导。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限制或暗含着过多的限制,没有给被征收人应有的话语权,有些还是强制性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制订。五、相应的救济措施难以抑制不当的政府决定。鉴于现实中到县法院起诉县政府的困难程度,可知仍然避免不了“我还没同意拆迁,新楼房已有人入住了的情况”。如此的程序设计仍然没有改变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甚至还是参与“赌球”者的局面,难以改善目前房屋拆迁的困局。
除此之外,条例还存在诸多问题。条例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对于经国家征用后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能否适用此补偿条例呢?当然此条可以理解为“经征用的土地已属于国有土地,当然适用此条例”,但为了更加明确,避免适用上的混乱,便于集体组织成员的补偿问题,应将此条例更名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为好,而相应将第二条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包括已经国家征用的原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立法效率,不必对农民房屋的征用另行制订补偿标准,且可以避免对农民的房屋采取不同的、不公平的补偿标准,损害农民的利益。
条例对于多次提到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都没有定义,一定会给条例的适用带来麻烦。如夫妻共有房屋算几个“被征收人”,公司所有的房屋如何确定被征收人的意见、政府哪个部门作出的决定算“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决定,等等。条例没有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有年限的,房屋使用权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价格,没有道理不对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用完的土地使用年限给出补偿,且应该按照被征收土地被征收时的土地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计算土地补偿标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那么行政机关或法院用什么方法“强制搬迁”?对此应予明确。 □申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