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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快讯
我所孙智峰主任接受深圳特区报的采访,对“车放停车场 一夜没了影”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浏览次数:  212 次 发布时间:  2010-3-17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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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所孙智峰主任接受深圳特区报的采访,对“车放停车场 一夜没了影”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相关内容刊登在深圳特区报,2010年3月16日,A03版;

车放停车场 一夜没了影

物管一审被判担全责,市中级法院昨二审此案

 

 
漫画:彭宗伟

3月16日讯  (记者 吴涛)居住在罗湖区景贝北小区的孙先生称自己的丰田佳美小轿车在其小区停车场被盗,遂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下简称物管)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的损失。福田法院一审判决物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按车辆折旧后赔偿孙先生损失24万余元。物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昨二审此案。

  业主:车被盗物管有重大过失

  孙先生诉称,2008年8月21日晚10点半左右,他驾驶丰田佳美车驶入该小区的停车位,但第二天11点半左右,当他准备驾车上班时,却发现汽车不见了。他随即打110报警。孙先生诉称,他遗失的汽车是在2004年9月购买的,为日本原装进口车,车价为38.5万元,2007年9月,他根据小区物业的管理规定,办理了月卡,并定期足额缴纳了每月110元的车辆保管费。

  孙先生称,他按月缴纳车辆保管费,凭月卡驾车出入该小区,小区物管理应对车辆的出入进行尽职尽责的核查验放。但因物管提供的保管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和疏漏,导致他的车辆被盗,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孙先生遂将物管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

  物管: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

  此案在福田区法院一审开庭时,物管方答辩称,他们在小区停车场入口公告牌及《停车场出入卡使用须知中》已明确告知孙先生,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车辆的被盗、被损的保管责任。同时,其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其不对小区业主提供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服务。因此其不应承担孙先生车辆丢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

  一审:物管被判赔偿24万余元

  福田法院一审后认为,物管作为管理方,应妥善管理停放车辆,在车辆出入时应查验车辆停放凭证中登记的车牌号码与出入的车辆是否相符,而其却未尽该管理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孙先生停放车辆期间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孙先生的车辆被盗,物管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其应赔偿孙先生车辆被盗的损失,判决物管赔偿孙先生241956元(根据涉案车辆销售发票、折旧等计算出的数额)。

  因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满,物管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官庭上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可以,但因孙先生未明确提出调解方案,而物管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要回去和物管公司商量才能最终决定,法官遂宣布休庭。

  记者点评

  车辆被盗谁应买单?

  近年来,因车辆被盗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车辆丢失后应该由谁“买单”?一直是这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所在。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关系有两类:车辆保管关系和车辆停放管理关系。

  车辆保管关系的停车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车主与停车场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二)按市场调节价收费的商业性停车场和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三)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而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车辆停放管理关系的停车场主要包括住宅区停车场以及写字楼和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此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场所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的停车场为驾车人提供停车服务的,也属于车辆停放管理关系。

  “保管关系从保管物交付时风险责任即转移给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保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中,管理人只对因其过错而导致的车辆丢失、损坏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此,相对于管理责任而言,保管责任更严格、更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主任孙智峰律师这样告诉记者。

  当前,很多停车场的告示牌或发给车主的停车卡中都声明只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车辆丢失、损坏,停车场概不负责。对此,孙智峰律师表示:“这类声明属于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目的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停车场对于车辆丢失、损坏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停车场对于车辆的丢失、损坏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车主自身也有过错,则一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相关报道

  深圳商报:凯美瑞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车主状告物管索赔30万,物管不服

  深圳新闻网3月16日讯  (记者 包力 于瀛)居住在罗湖区景贝北小区的孙先生称自己的车辆在其小区停车场被盗,他遂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下简称物管)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的损失。而物管方却认为,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车辆的被盗、被损保管责任。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孙先生的车是在其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内被盗。昨日,此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

  业主:车辆被盗状告物管

  孙先生居住在罗湖区景贝北小区。他诉称,2008年8月21日晚10点半左右,他驾驶其丰田camry2.4车驶入该小区的停车位,但第二天11点半左右,当他准备驾车上班时,却发现车辆不见了。他随即打110报警。孙先生诉称,他遗失车辆是在2004年9月购买,为日本原装进口车,车价为38.5万元,2007年9月,他根据小区物业的管理规定,办理了月卡,并定期足额缴纳了每月110元的车辆保管费。

  孙先生称,他按月缴纳车辆保管费,凭月卡驾车出入该小区,小区物管应对车辆的出入进行尽职尽责的核查验放。但因物管提供的保管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和疏漏,导致他的车辆被盗,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孙先生遂将物管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

  物管:无证据证明车辆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此案在福田区法院一审开庭时,物管方答辩称,他们在小区停车场入口公告牌及《停车场出入卡使用须知中》已明确告知孙先生,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车辆的被盗、被损保管责任。同时,其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其不对小区业主提供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服务。因此其不应承担孙先生车辆丢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

  物管方还提出,孙先生提供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其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未经公安机关查明并作出定性结论前,无法认定孙先生的车辆是否在其小区停车场被盗。而孙先生提供的停车场月卡并不能证明孙先生在其所称的案发时间曾将涉案车辆驶入小区停车场,也不能证明该车是在孙先生所称的时间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一审:法院判物管赔24万

  福田区法院一审后认为,事发后,孙先生报案称,他在2008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将其车停放在景贝村停车场,在2008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而派出所对物管工作人员询问时,其也表示孙先生的车于2008年8月21日22时31分11秒进入停车场,派出所也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孙先生主张其车辆在景贝村停车场被盗,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物管作为管理方,应妥善管理停放车辆,在车辆出入时应查验车辆停放凭证中登记的车牌号码与出入的车辆是否相符,而其却未尽该管理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孙先生停放车辆期间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孙先生的车辆被盗,物管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其应赔偿孙先生车辆被盗的损失。因此判决物管赔偿孙先生241956元(法院根据涉案车辆销售发票、折旧等计算出的数额)。

  二审:当事双方有调解意向

  对此判决结果不满,物管方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他们仍坚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先生的车辆是在他们管理的小区停车场被盗的。而孙先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他的车就是在小区停车场被盗,而且他当时还报了案。

  法官庭上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可以,但因孙先生未明确提出调解方案,而代理律师表示要回去和物管方商量才能最终决定,法官遂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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