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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4日下午三点,“国晖沙龙”第三十一期活动在本所三楼会议室开展。
本次沙龙活动以结合案例讨论相关法律问题为主,提交本次沙龙讨论的问题如下:
朱小姐请甲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将一张金额8000元的普通发票快递给乙公司,寄件时未保价,快递费12月。几日后,乙公司表示一直未收到该发票。经朱小姐的再三催问、查询,甲快递公司回复:该邮件在寄递过程当中,不慎遗失。朱小姐要求甲快递公司按照发票金额进行赔偿,而快递公司则表示只能按照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约定进行赔偿,即“寄件人未选择保价,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按照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按此约定,朱小姐只能获得快递公司84元的赔偿。请问:
1.朱小姐来在使用快递邮寄物品而物品遗失时,双方的纠纷应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注:邮政法对非保价邮件,规定了邮资1.5倍到3倍不等的赔偿限额。)
2.快递公司提供的快件运单中的格式条款能否作为处理赔偿问题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问题,参加沙龙的律师一致认为快递公司将客户寄递物品遗失时,双方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邮政法》。该问题的争议焦点是快递公司的业务是否属于邮政普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而邮政法明确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因此,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其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寄递快件不是邮政普遍服务,其寄递的快件不能归属于邮件的范畴,提供的邮寄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故不应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客户让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快递公司揽件签收,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货运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快递公司将客户交付寄递的发票遗失,违反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违约发生后,快递公司应主动及时地告知客户,以便客户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在合同双方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或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约定进行赔偿。
针对第二个问题,参加沙龙的律师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中载明的格式条款无效,不能作为邮件丢失争议中的赔偿依据。在快递业务中,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应由双方之间的契约条款来确定,但是针对快递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处理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案中,快递公司的在运单中明确约定“寄件人未选择保价,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按照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条款明显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这类格式条款也就是消费者常说的“霸王条款”。中消协对霸王条款的定义是这样的:“霸王条款”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因寄件丢失引发的争议中不能将该条款作为处理赔偿问题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运单属于快递公司单方面事先制定的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快递公司在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将赔偿条款进行标注,并在运单“寄件人签名”上方显著位置标明了“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等内容的提示,可以认为快递公司已经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的法定义务。而且客户填写的速运单的保价栏和非保价栏,其背面对应了不同的针对物件遗失的赔偿条款,就是托运人(即客户)有两种不同选择,即选择是否保价并选择不同的邮费、选择不同赔偿条款。该条款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或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应当是有效条款。因此,双方因寄件丢失引发的赔偿争议中,应当依据该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朱小姐只能获得快递公司84元的赔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