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6月,A公司成立,股东为林某与顾某,二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权,林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4年12月,赖某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给顾某,顾某取款50万元交给A公司职员郑某,郑某用该款支付了A公司的货款。
2005年4月,赖某到A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业务。
2005年10月,林某、范某与赖某签订《A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明确公司的利润分给顾某6万元,其他三方平均分配。公司经营至11月底,之后公司转让或终止。
2005年12月5日,林某、赖某与范某签订《A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阐明:三股东经协商,从12月起林某、赖某的股权全部转给范某。法人与总经理变更为范某。公司帐务由赖某、范某核查,结果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林某股本金25万元,赖某股本金25万元于结帐确认后45日内由范某归还。顾某原代替范某登记的股东身份归还给范某等。
2005年12月,林某将50%股权转让给范某,顾某将50%股权转让给孙某,该转让办理了一切手续,包括公证,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章程变更以及股东名册变更。2006年1月,范某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
2006年4月,赖某起诉要求范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赖某是否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有无履行?25万元应由谁返还?
原告认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林某、范某与赖某,三方各出资25万元,顾某是代范某持股,并非真正的股东。此点从三方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会议纪要2》已明确赖某将股权转给范某,并已实际履行,范某受让了股权,成为公司的法人,并支付了林某股权转让款,也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赖某。
被告认为: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其并非A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受让的股权是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林某处受让的,支付给林某的转让款也是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不是对《会议纪要2》的履行。其签署两份《会议纪要》的原因在于赖某已实际控制了A公司,为和平过渡,不得已签订。
A公司认为:该司设立时股东为林某、顾某,股权转让后股东为范某和孙某,赖某从来不是公司的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前者包括设立时以直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和公司成立后因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后者指通过受让、继承、赠与等间接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但出资行为并不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的资格还取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本案中赖某不是发起人股东,也不是依法受让的股东,A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不变,赖某也不可能通过公司增资扩股的途径取得股东资格。赖某的25万元由公司使用不代表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无赖某的记载,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上无赖某的姓名,赖某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公司也不认可赖某的股东身份,因此,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际要件,均不能认定赖某是A公司的股东,其交付的25万元也不是股本金。
会议纪要是意向不是协议,赖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范某实际上也未受让赖某的股权,因此,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A公司使用赖某的25万元不是赖某的出资,A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赖某的25万元,应予返还。
判决由A公司返还25万元,驳回赖某对范某的诉请。
【律师点评】:
新的《公司法》中有了“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很多公司也有一些实际的股东和挂名的股东,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除了要其他股东承认外,还应获得公司的确认,确认形式除了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上予以明示,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比较关键。本案中,赖某称其与林某、范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但除了对外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显示外,A公司的章程与股东名册中也从未予以记载,A公司对于赖某的“股东”身份从不知情,这是最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