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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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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年06月06日

【生效日期】2006年06月06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3月8日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实现审鉴分离,进一步推进法务公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和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对外委托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和造价、会计审计、评估及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司法鉴定。

    第三条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内设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院司法鉴定室”)具体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鉴定机构选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法院应内设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具体工作。

    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外委托书中应加盖该院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

 

第二章 建立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

 

    第五条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统一建立全市两级法院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各区人民法院不再建立《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市中级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提出具体要求,公开接受申请。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中级法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虚假申报并经查实,市中级法院将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八条自愿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年检合格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三)司法鉴定专业资质证书(没有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鉴定类别须提供专业资质证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业资质证书和主要业绩;

    (五)营业场所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自愿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行业)介绍信;

    (三)司法鉴定专业资格证明(没有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鉴定类别须提供专业资质证书);

    (四)主要业绩;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对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初审,依据择优原则确定预选名单,提交市中级法院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第十一条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和评估机构以摇珠方式确定其排列顺序。

 

第三章  《鉴定人名册》的管理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依据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人民法院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选定办法和依职权指定的原则,确定并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三条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报告,并由市中级法院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后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专业资质,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的;

(五)鉴定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四条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接受市中级法院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对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依据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上一年的业绩由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保留,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在规定的期限不参加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退出。

    第十五条  自愿退出《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向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章司法鉴定工作的受理

 

    第十六条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时,应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目的和内容)经审判长、庭长或分管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移送该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统一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办理对外委托。

    第十七条委托鉴定时,业务庭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三)其他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接受登记及签收。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司法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对材料欠缺或内容不清楚的,应通知该委托鉴定部门补齐或进一步说明。

    上述材料的审查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受理业务庭委托后,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委托鉴定材料后要及时登记,并于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鉴定人名册》范围内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同时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时,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人名册》中符合专业要求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相关资料,并告知自愿选择和申请回避权利。

    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人名册》所从事专业之外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专业的要求,并商业务庭临时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随机选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参与选择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随机确定。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鉴定人名册》中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对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的鉴定,经该案件合议庭研究确认后,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随机确定。

对疑难复杂的鉴定或新类型鉴定及涉及多个学科的联合鉴定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权威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涉及委托外地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二十四条各区人民法院应从市中级法院《鉴定人名册》中按本规定确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抽签或摇珠等随机确定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后,填写《备案登记表》,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

    第二十六条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由该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或报告上级法院。涉及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没有的专业,由市中院司法鉴定室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或委托市外权威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

 

第六章 委托司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接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委托。决定受理委托的,即与相关业务庭承办人联系收费事项。

    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在鉴定过程中,业务庭要求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联系办理。

    第二十九条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联系办理。

    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补充鉴定材料造成不能鉴定的,由负有义务提供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鉴定的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调查或现场勘验时,应联系相关业务庭,由相关业务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协助。

    第三十一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时限,自移交齐全的鉴定材料且当事人已预交鉴定费用时开始计算,补充材料延误的时间不计人鉴定时限。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商委托鉴定的业务庭后决定。

    第三+二条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但不得干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及时转交委托的业务庭。委托业务庭收到鉴定书后,认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鉴定或说明。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完成最终鉴定书后,应及时将鉴定书(正本和副本)及相关材料送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转送委托的业务庭签收(鉴定书副本由鉴定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鉴定结束后,委托的业务庭需要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七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依法按时出庭。

 

第七章 司法鉴定的中止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商业务庭同意后中止鉴定:

(一)受鉴人或者其他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商业务庭同意后终止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受鉴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或不必要进行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擅自接受业务庭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进行必要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的,可要求补正。

    第四十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可能造成鉴定不公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经查实应予纠正,并给予相关人员以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相关人员接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疏忽、过失,未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出具错误的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市中院司法鉴定室查实后从《鉴定人名册》中除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与他人串通,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经市中院司法鉴定室查实后从《鉴定人名册》除名,并由市中院司法鉴定室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认真履行鉴定的义务,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送检材料毁损或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导致当事人、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因违规被除名后,市中院司法鉴定室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补充。

 

    第四十五条在从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深圳市两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承担的受托工作;

    (二)严禁以任何形式接受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财物、吃请等。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对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深圳市两级法院业务庭违反本规定,擅自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一律无效。经查实后,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深圳市两级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各业务庭已委托的鉴定应继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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