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7-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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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有确认权。而且人民法院的确认权(使用裁定)优先,即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二者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以法院的认定为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或称仲裁协议的独立原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仲裁协议,主要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又协议解除了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不再存在。(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1.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1.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2.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4.仲裁终局性不确定仲裁协议。5.在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在两个备用的仲裁条款中作出选择的仲裁协议。例如:“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A市B县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仲裁,或者向A市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如果仲裁协议书或条款中对争议解决途径既规定了仲裁又规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四)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仍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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