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中间业务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7-06-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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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外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即商业银行不需动用自己的资金,替客户办理收付、进行担保或其它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各种业务。
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支付结算市直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的行为。支付结算类业务是只有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支付、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
(1) 支付结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
(2) 结算工具。结算业务借助的主要结算工具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3) 结算方式,主要包括同城结算方式和异地结算方式。汇款业务,是由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某收款人的一种结算业务。托收业务,是指债权人或售货人为向外地债务人或购货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为收取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业务,信用证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其他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利用现代支付系统实现的资金划拨、清算,利用银行内外部网络实现的转账等业务。
(4) 结算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5)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则。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自愿原则。合法原则。银行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保密原则。
银行卡业务
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代理类中间业务
代理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包括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代理商业银行业务、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
担保类中间业务
担保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的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保函等。
承诺类中间业务
承诺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信用的业务,主要指贷款承诺,包括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交易类中间业务
交易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主要包括金融衍生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是指由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接受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安全保管所托管的基金的全部资产,为所托管的基金办理基金资金清算款项划拨、会计核算、基金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其它基金的托管业务。
咨询顾问类业务
咨询顾问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依靠自身在信息、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收集和整理有关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以及银行和客户资金运动的纪录和分析,形成系统的资料和方案,提供给客户,以满足其业务经营管理或发展的需要的服务活动。
其他类中间业务
其他类中间业务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不能归入以上八类的业务。保管箱业务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以出租保管箱或代保管的形式对客户交付的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等财物进行保管的服务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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