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及票据保证
发布时间:2007-06-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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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意义 (1)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三种票据种类中只有汇票才有承兑制度。 (2)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须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兑,并且,要以汇票原件为行为对象,持票人须凭票提示承兑,付款人须在该票正面签章准予承兑。 2.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的时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付款人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财产责任。 3.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注明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二) 保证 1.汇票保证及其法律效力 (1)汇票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2)保证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的除外,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 2.保证事项 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3.汇票的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能够导致保让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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