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发布时间:2007-06-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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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法律资格,享有这种资格的人,并不必然成为当事人。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者应诉来实现。 诉讼权利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并与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即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也就同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有所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既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同时也不允许剥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自觉纠正那种不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列为当事人,或者在法律文书中仍然将在诉讼中已经死亡的人列为当事人的错误作法。2.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它又称为诉讼能力。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不同,而且公民的这两种能力可以分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也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即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者便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在具体划分上又不完全一致。与公民相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有两点不同: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取得,同时消灭;二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要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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