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中介机构
发布时间:2007-06-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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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律师事务所 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3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2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3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司法部、证监会制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3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盛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二) 会计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3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注册会计师;(3)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4)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金或者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证券资产评估机构 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2)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工作失误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3)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4)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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