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机构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07-06-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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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2、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7、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8、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9、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10、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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