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
发布时间:2007-06-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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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概说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争议案件时通常适用的审判程序,也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一般民事争议案件的正规审判程序。在第一审民事争议案件中,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都要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普通程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具有其他审判程序无法取代的功能和作用。二、普通程序的特征普通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基础性 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中的基础程序。它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除简单民事案件和特殊类型民事案件(即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以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而第一审程序又是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得以进行的前提。其次,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非民事争议案件审判等非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如各程序中没有相关规定的,都要适用或者比照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完整性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的内容最系统、最完整。(三)独立性 首先,它不依附于其他审判程序而独立存在,除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外,不需要适用其他审判程序的规定。不论是一般的诉讼案件还是重大、复杂和疑难的诉讼案件,都能通过普通程序予以审结,并能发生一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其次,凡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不能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而且也不能将普通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合并适用。(四)适用的广泛性 普通程序适用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适用的法院来看,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所有法院只要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其次,从适用的案件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即使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也未禁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不是强制性的,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起诉和受理一、起诉(一)起诉的概念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二)起诉的条件和方式1.起诉的条件 当事人起诉是民事审判程序开始的前提,只有符合条件的起诉,才会启动民事审判程序,不符合条件的起诉,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但这种直接利害关系只要原告认为存在并声明即可,至于是否客观真实尚有待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认定。与争议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是适格的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原告起诉时要指明发生争议的相对一方。如果被告不明确,诉讼无法进行。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事实”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包括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以及有关的证据。“理由”是指证明该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这个范围的,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指原告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之间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基础,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无从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2.起诉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的载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第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第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第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此外,起诉状还应写明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起诉状应当符合上述要求,内容如有欠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限期原告补正。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口述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起诉状内容的要求予以提示,使之清楚、明确而有依据。二、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和受理(一)对起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应当对起诉进行审查,查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便确定是否立案受理。1.审查起诉的内容和范围 首先,是对起诉的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审查起诉状是否具备了《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事项,如有遗漏或失误的,应当通知原告补正。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原告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其次,审查起诉的实质要件,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具体;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经审查发现起诉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审查起诉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期限为7日。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必须在7日内完成对起诉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确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对几种不予受理的案件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四,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例如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体现了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但是,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或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些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或调解维持原来的身份关系,就说明尚未达到解除原身份关系的程度。规定了原告不得又起诉的6个月期限,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人民法院的负担,又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二)立案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对下列几种特殊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第二,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当事人一方起诉的;第三,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4.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在6个月内,当事人感情有了新的变化,或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如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同居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就应当认为是新情况、新理由,这时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第二,原告在6个月后又起诉的;第三,被告起诉的。 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6.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受理。 7.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前准备程序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 审前准备程序,也称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分别向原、被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告口述笔录内容告知被告。被告只有在了解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后,才能有针对性地依法提出答辩。被告提出答辩的法定期间是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被告答辩有助于人民法院了解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其副本送达原告。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二)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或者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便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实行合议制。为了使当事人有效地行使回避申请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三)指定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第一,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证据交换的案件;第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2.证据交换的时间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都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3.证据交换的过程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通过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可以将符合要求的证据固定下来,并根据现有已固定的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以便于法庭审理。 (五)审核诉讼材料,整理争点 合议庭组成后,合议庭的成员应当认真审核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诉讼材料的审核,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和主要分歧,对证据材料的真伪及其证明力作出初步的判断,初步整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确定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六)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诉讼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来提供,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七)追加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材料后,发现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作为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追加的当事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则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必须参加诉讼,其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对于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或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也可以追加为当事人。 审前准备程序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 审前准备程序,也称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 (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分别向原、被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告口述笔录内容告知被告。被告只有在了解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后,才能有针对性地依法提出答辩。被告提出答辩的法定期间是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被告答辩有助于人民法院了解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其副本送达原告。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或者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便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实行合议制。为了使当事人有效地行使回避申请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三)指定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第一,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证据交换的案件;第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2.证据交换的时间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都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3.证据交换的过程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通过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可以将符合要求的证据固定下来,并根据现有已固定的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以便于法庭审理。 (五)审核诉讼材料,整理争点 合议庭组成后,合议庭的成员应当认真审核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诉讼材料的审核,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和主要分歧,对证据材料的真伪及其证明力作出初步的判断,初步整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确定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六)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诉讼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来提供,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七)追加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材料后,发现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作为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追加的当事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则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必须参加诉讼,其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对于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或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也可以追加为当事人。 开庭审理一、开庭审理的概念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过程分为几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1.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2.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巡回审理的可以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的地点张贴。其目的是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1.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2.出示证据和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环节。它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类证据按以下顺序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1)证人证言。证人经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出庭作证。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其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为了保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2)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在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书证、物证应当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必要时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录制过程和情况。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或者原件、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出示复制件、复制品。 (3)鉴定结论。当事人出庭时,由鉴定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出庭的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4)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或经准许重新鉴定、勘验所得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最生动和最集中的体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法庭调查阶段审核的事实和证据,围绕案件争执焦点,互相进行口头辩论,争取合议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同时,通过辩论,审判人员能够掌握案件的关键所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告和诉讼代理人都出庭的情况下,一般先由原告发言,然后由诉讼代理人补充。发言主要是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驳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重复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内容。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不是对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和答辩的简单重复,而是针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发表意见和辩解,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发言或答辩是对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辩驳,从而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到本诉讼中与之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中来,他与该方当事人的关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在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时候,他们之间是统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当涉及参加之诉中权利的享有或责任的承担时,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针对与之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刘家兴、丛青茹编著:《民事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4.互相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查清后再继续辩论,如当庭难以查清,且对案件的裁判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期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的,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或者休庭后进行。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判决。(四)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这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1.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评议时合议庭应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认定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秘密进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经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归档备查,不得对外公开。评议结束后,应制作判决书,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2.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即在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后,10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即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 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三、法庭笔录 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活动的记录。制作法庭笔录,应当按照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顺序客观、真实、全面地记载庭审的全部过程,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由书记员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法庭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补正。四、审结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对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需要再次延长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期限没有明确,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没有最长的期限。2000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一,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第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第三,诉讼中止的期间。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7日内送达。 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概念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过程分为几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1.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2.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巡回审理的可以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的地点张贴。其目的是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1.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2.出示证据和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环节。它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类证据按以下顺序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1)证人证言。证人经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出庭作证。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其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为了保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2)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在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书证、物证应当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必要时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录制过程和情况。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或者原件、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出示复制件、复制品。 (3)鉴定结论。当事人出庭时,由鉴定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出庭的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4)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或经准许重新鉴定、勘验所得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最生动和最集中的体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法庭调查阶段审核的事实和证据,围绕案件争执焦点,互相进行口头辩论,争取合议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同时,通过辩论,审判人员能够掌握案件的关键所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告和诉讼代理人都出庭的情况下,一般先由原告发言,然后由诉讼代理人补充。发言主要是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驳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重复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内容。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不是对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和答辩的简单重复,而是针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发表意见和辩解,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发言或答辩是对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辩驳,从而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到本诉讼中与之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中来,他与该方当事人的关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在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时候,他们之间是统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当涉及参加之诉中权利的享有或责任的承担时,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针对与之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 4.互相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查清后再继续辩论,如当庭难以查清,且对案件的裁判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期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的,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或者休庭后进行。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判决。 (四)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这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 1.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评议时合议庭应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认定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秘密进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经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归档备查,不得对外公开。评议结束后,应制作判决书,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2.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即在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后,10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即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 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三、法庭笔录 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活动的记录。制作法庭笔录,应当按照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顺序客观、真实、全面地记载庭审的全部过程,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由书记员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法庭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补正。 四、审结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对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需要再次延长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期限没有明确,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没有最长的期限。2000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一,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第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第三,诉讼中止的期间。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7日内送达。 撤诉、缺席判决和延期审理 一、撤诉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判决宣告前,原告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撤诉权是与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撤诉进行不同的分类:从当事人撤诉行为的积极和消极形态分类,可以分为当事人撤诉和人民法院视为撤诉;从诉的性质上分类,可以分为撤回本诉、撤回反诉和撤回参加之诉;从撤诉行为发生的审级分类,可以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 (一)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是指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的一种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撤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起诉和撤诉的主体具有同一性,申请撤诉和起诉只能是同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可以撤回自己的起诉,但其撤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照常进行。在反诉的情况下,反诉的原告即本诉的被告可以撤回反诉。 (2)要有申请撤诉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撤诉的请求。通常是要递交撤诉申请书,在申请书中有撤诉的明确意思表示。 (3)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 (4)申请撤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受到国家的干预。 (5)原告的撤诉申请必须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反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 (二)按撤诉处理 按撤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原告的某些行为裁定按照申请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此规定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原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的。 (4)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又没有申请免交或者缓交理由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述情形的,也按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后,诉讼即告终结,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再行起诉。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它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出庭陈述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缺席判决: (1)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被告反诉,原告经人民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确定了案件的审理期日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如期或继续进行,而将开庭审理期日推延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是指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当事人,主要包括:第一,能正确表达意志且无特殊情况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第二,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或无法开庭审理的诉讼参与人,如不可缺少的翻译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证人等。这里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没有出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到庭的,而不是普通的情况;其二是不出庭有正当理由。如果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虽然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根据情况适用撤诉、缺席判决或正常地依法判决,而无需延期审理。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以外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这时,只能延期审理,等待人民法院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责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退出法庭等。 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诉讼中止 (一)诉讼中止的概念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不同,主要区别表现在:诉讼中止是诉讼活动的暂时停止,恢复的时间无法确定,且中止诉讼程序的时间一般较长;延期审理只是推迟审理的时间,其他诉讼活动并不停止,下次开庭的时间一般能够确定,且推延开庭审理的时间较短。 (二)诉讼中止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中止诉讼的原因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消灭,但是有关财产的争议没有得到解决,需要等待是否有愿意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表示愿意参加诉讼的,则诉讼程序将恢复进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不愿意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诉讼不宜继续进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则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法定代理人确定之前,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承受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清算组等承担,在尚未确定承受人的情况下,中止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不能如期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中止诉讼。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与其他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有牵连,这些案件的处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如果这些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难以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只能中止诉讼。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灵活掌握。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应当中止的,则裁定中止诉讼。 (三)诉讼中止裁定的效力 出现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裁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裁定中止诉讼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除外。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在中止诉讼前进行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二、诉讼终结 (一)诉讼终结的概念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定的原因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进行下去没有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的诉讼终结,还包括因法院作出确定判决、当事人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事由导致的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和诉讼中止,虽然都是停止诉讼活动,但两者有根本的区别,表现在:诉讼终结是永远停止,不再恢复诉讼程序;而诉讼中止是暂时停止,待障碍消除后可恢复诉讼程序。 (二)诉讼终结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137条对诉讼终结的原因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始。如果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死亡,而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这时诉讼因没有主张权利的人而终结。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在诉讼中,如果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通过诉讼得到满足,继续进行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婚姻关系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自行消灭,因此,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适用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都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权益案件,其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均是特定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都不可替代。因此,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应当终结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自行消灭,无须继续诉讼。 (三)诉讼终结裁定的效力 诉讼终结的原因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一是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二是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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