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
发布时间:2007-06-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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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叫破产原因,它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只有达到了法定的破产界限,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也才能进行破产宣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界限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第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在规定破产界限的同时,还对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的企业作了两项不予宣告破产和一项中止破产程序的规定。即:(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3)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请求。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破产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两者的条件和要求有所不同。(一)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第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第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二)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债务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要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宣告自己破产的,不存在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此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四、破产案件的受理(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就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对其中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和要求的案件予以立案的行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申请人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法院制作通知书的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2)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3)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4)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即行开始,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以下几项工作:1.就有关事项发出通知和发布公告;2.成立企业监管组;3.申报和登记债权;4.转告有关当事人。(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除外;3.对已经发生的有关诉讼程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分别予以处理:第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第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第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四,作为被告的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应当继续审理。 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组成和召开 债权人会议,是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下,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参与破产程序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也有差异。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临时性机构,同时,又是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所有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成员。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有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的以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以下三项职权:第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第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第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三、债权人会议的内容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7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四、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通常是以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既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包括本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但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包括本数)。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比一般的决议所要求的条件更严格。这是因为和解协议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体现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此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定的债权额计算。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此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债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按法定程序通过,全体债权人都必须遵守,即使未出席会议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和虽已出席会议但不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也不能例外。 为了保证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了当决议违法时如何纠正的方法,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就会议的召集、表决的程序、决议的内容等事项进行审查。如认为决议确实违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命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如认为决议不违法,则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在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不停止执行。 和解和整顿一、和解(一)和解的概念 所谓和解,也叫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一般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二)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第一,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第二,清偿债务的办法;第三,清偿债务的期限等。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三)和解协议生效的条件与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与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可。前者为和解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后者为和解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两者缺一不可。 和解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民事合同,一旦达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便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中止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进入整顿阶段。二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都必须遵守协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才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的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二、整顿(一)整顿的概念 所谓整顿,是指破产申请提出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破产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为挽救企业,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按照企业制定的计划和方案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使企业走出严重亏损的困境,恢复活力。和解与整顿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离。即和解是整顿的前提,它为整顿提供了机会,而整顿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实现。(二)整顿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整顿的对象,只限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并且该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整顿的主体,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的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该企业自己不能申请整顿。申请整顿的有效期限,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即丧失申请整顿的权利。申请整顿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第一,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分析;第二,调整或者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第三,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第四,扭亏增盈的办法;第五,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和目标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或者虽然申请整顿但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即可依法宣告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三)整顿的进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超过2年。整顿的主持机关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实施。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为了保证整顿工作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加强对整顿工作的监督。对整顿工作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时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二是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四)整顿的终结 企业整顿的终结,是指企业整顿期限届满,或者在整顿期间出现法定事由,而结束对该企业的整顿。整顿的终结包括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两种情况。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达到了整顿的预期目的,或者虽未达到整顿的预期目的但整顿期限已经届满;后者则是在整顿期限尚未届满前,因出现某种妨碍整顿的情况而不再继续进行整顿。 整顿的正常终结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二是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但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做好破产财产清理和分配的各项准备工作。 整顿的非正常终结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整顿期间,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整顿期间,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第三,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如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在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部分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可见,整顿非正常终结的法律后果是导致破产程序的恢复,并直接进入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阶段。 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和破产终结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破产案件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从而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的法律行为。 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宣告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为了使破产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企业法人的破产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破产企业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即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其全部财产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第三,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四,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第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第六,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内,所实施的某些法律行为无效,如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均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二、破产清算的组织及其职责 破产清算的组织为清算组,它是企业宣告破产后而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破产清算的临时性组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第48条和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是破产企业财产的惟一合法管理者,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工作,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的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1)接管破产企业。包括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7)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三、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清理 要进行破产清算,必须对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进行清理,确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一)破产财产的清理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可以清算和分配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它包括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和依法应由其享有的财产权利。构成破产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是:第一,破产企业可以独立支配;第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第三,可以依破产程序强制清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第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该项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取回。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第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例如,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偿的债务、破产企业收回的合营投资份额等。第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例如,破产企业持有的专利权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二)破产债权的清理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它必须是能够直接以货币计算或者可以用货币折算,因而其范围要比民法中一股债权的范围窄。 构成破产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第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无财产担保或者虽然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第三,破产债权是根据破产程序行使的债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债权为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此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需要,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总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和第37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可以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清算组在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之前,应当作出破产费用的预算。 破产费用的范围包括:(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受理费;(3)债权人会议费用;(4)催收债务所需费用;(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清算组将破产财产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它是破产清算的最后阶段和实质性的阶段。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由清算组负责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按照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进行债权分配。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结束,以后不再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终结包括下列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一)因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二)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三)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违法责任和破产责任的追究一、破产违法责任的追究 破产违法责任是指破产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破产违法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里所讲的“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所列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破产责任的追究 破产责任,是指有关人员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导致企业破产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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