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针对过错方的“重婚”行为,无过错方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2010-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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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却存在着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并在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后果。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进行裁判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可见,有关提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实行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责任亦证明责任。我国新《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鉴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依靠证据作后盾,无过错方应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无过错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别:一是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二是书证,包括证词、情书;三是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四是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那么,针对重婚行为,无过错方如何举证?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了在重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处所谓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重婚者采取隐瞒事实、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而事实上的重婚则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后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重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针对重婚的举证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对于法律上的重婚,只需调取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
第二种情况:对于事实上的重婚的举证比较困难。无过错方可以应着手证明两项事实:一是证明过错方与其他异性同居;二是证明过错方在于其他异性同居时是以夫妻名义,即公然以夫妻相称,周围邻里群众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偶发的性行为或婚外恋不构成同居事实之认定。“持续、稳定的同居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3个月以上不间断地共同居住于一屋便可认为此种同居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对于事实上的重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证明:
① 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形的举证,可以向过错方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举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
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房屋等的夫妻共同财产;
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
以上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当然,如果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有重婚罪,则无过错方就无需另行举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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