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和期日
发布时间:2007-06-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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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间和期日的概念及意义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一段时限,如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等规定,就属于期间的规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时日。如人民法院证据调查日、开庭日、宣判日等,就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共同完成某项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时日。期日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如审理期日、证据调查期日等。 期间和期日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期日是一个时间点,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而期间有始期和终期,是一段期限。第二,期日被确定后,要求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该期日会合在一起进行某种诉讼行为;而期间自始至终则是各诉讼主体单独进行诉讼行为。第三,期日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而期间有的由法律规定,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四,期日因特殊情况的发生,可以变更;而期间有的可以变更,有的不能变更。期间和期日一般统称“诉讼期间”或者“期间”。二、期间的种类期间有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之分。(一)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规定某项诉讼行为,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超越规定的期间为某项诉讼行为。法律往往明确规定一定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间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发生诉讼上预期的诉讼效果。 法定期间有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之分。人民法院不得变更不变期间。属于可变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变更。(二)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的特点是,法院可以确定期间的长短及延展,同时法院也可以变更,所以,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如法院指定当事人限期补正起诉状中的欠缺,或者指定举证时限,就属于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既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期间范围,更不能与法定期间相冲突。同时,指定期间要明确而具体,指定期间长短应与实施行为的难易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长,也不能太短。期间一经指定,就不要轻易变动,否则使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所适从。三、期间的计算(一)计算期间的单位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年,何种诉讼活动以时或日或月或年为计算标准,则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内容来确定。(二)计算期间的方法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在某日的10时,那么计算这—期间时,就应当从该日的11时开始起算。如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5日,期间的计算就应当从判决书送达的次日开始起算。 期间以月计算,则不分大月、小月;以年计算的,不分平年、闰年。以月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所谓在途时间,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者是当事人通过邮寄递交的诉讼文书,在途中所用去的时间。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只要邮戳上的时间证明在期间届满前,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已将需邮寄的诉讼文书交付邮局,就不算过期。四、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 由于延误的原因不同,期间耽误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由于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了期间的耽误,其直接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某种权利的机会。如果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造成了期间的耽误,法律上则给予补救的机会。《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在当时的条件下,当事人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避免的事实和理由。如洪水造成的交通中断,战争的爆发等等,使当事人无法进行诉讼行为。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了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由之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客观情况。 应当注意,顺延期限是指把耽误了的诉讼期间如实补上去,不是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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